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桥东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 构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1) 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省高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制定《专业技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张中法发【2012】59号)等规定,结合我院对外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 理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 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 司法活动。
第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 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的事项由移送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四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统一对外委托工作。
第五条 本院成立对外委托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由纪检监察、审判、执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成的监督指导办公室,监
督、指导对外委托工作。
第六条 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入选机构制度。中院司法技工作处和对
外委托工作监督指导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入选机构的资质初审和向省高院呈报审核工作,司法技术辅助室负责对入选机构的检
查指导,并建立业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七条 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接受市中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监督、指导。
第八条 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收 案
第九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移(报)送表》,连同相关材料交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移(报)送表》上应加盖本部门公章,由负责人签字审批并经主管院长或执行局长签发。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鉴定时须制作《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加盖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专用章。
本院委托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对外委托的案件,应当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实行逐级委托。
第十条 本院在审判、执行中需拍卖、指定破产管理人案件的案件一律移送中院司法技术工作处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指定 破产管理人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指定破产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受理、移送:
(一)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
委托拍卖的,由中级法院确定拍卖机构。
(二)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1、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及拍卖裁定书;
2、拍卖财产评估报告副本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3、拍卖标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4、拍卖标的现状、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5、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6、当事人授权委托书;
7、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三)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 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数额由委托单位确 定。
第十三条 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受理:
指定破产管理人案件统一由市中院司法技术工作处办理。
第十四条 对外委托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专人负
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要求;
(三)进行收案登记,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字,由司法技
术辅助部门和案件移送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确定案件监督协调员,
监督协调员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专人担任,分为主办人和协办 人。
监督协调员接到案件后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 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退回;对符合委托条件的,按照
工作流程进入委托程序。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六条 为保证对外委托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对外委托实行入选机构制度。选择鉴定、检验、审计等机构和指定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实行当事人协商选择与公开摇号随机选定和指定相结合的方法。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需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公告。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应当在入选鉴定机构中选择,如果入选机构中没有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可选择相应类别的其他结构进行鉴定。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可以在已入选鉴定机构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进行联合鉴定。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从入围我市法院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选择,一律实行“摇号”方式随机选定。摇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由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收案后,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者专家。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杈利,并书面
注明。
第十九条 协商选择程序:除评估、拍卖以外的对外委托案件,可协商选择专业鉴定机构。
(一)监督协调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介绍入选机构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 可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并告知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入选机构以外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共同对其资质、诚信、能力负责。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只负责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负责实体性审查,并告知双方承担委托责任风险。除资质不符或者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外,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
(四)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当事人表示放弃选择权利或者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直接进入摇号选择程序。
第二十条 摇号选择程序:
(一)摇号选择前,由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介绍摇号机
工作原理、操作过程等情况;
(二)监督协调公布相关专业的人选专业机构及编号;
(三)确定有无回避机构;
(四)通过摇号从入选的专业机构中确定受委托机构;
(五)受委托方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通知。
(六)纪检监察部门委派监督员对摇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摇号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入选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制度 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受委托方。
第二十二条 对委托要求超出入选机构所涉及专业技术的,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中选择,并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者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方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在3个工作 曰内通知受委托方审查材料,受委托方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 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受委托方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 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 重新选择。
第二十五条 向受委托方(拍卖机构除外)出具委托书时,
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及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来源、存在的 瑕施、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 的瑕拖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 拍卖标的清单及评估报告等文书。
委托书必须统一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监督协调员在与受委托方办理移交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法确定委托费用数额。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于7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到指定账户。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中止委托,并书面 告知受委托方;中止委托后10日内,当事人及时缴纳委托费用 的,通常仍委托原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在此期间内当事人仍不能 缴纳委托费用的终结委托。
第四章 对受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监督协调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受 委托方指派从事委托事项人员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 资格的提出更换人员要求。受委托方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人员 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 构的委托,重新选择。
第二十八条 专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在3日内向委 托单位出具鉴定方案,载明鉴定(现场勘验)日期、方法、所需 资料、鉴定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 员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受委托方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遇有特殊情况的,另行确定现场勘验时间。专业机构勘验现场,应直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者执 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确认或 者主办法官、执行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方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听证的,受委托方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方及当 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受委托方应当认真审 核,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 监督协调员与受委托方共同进行,受委托方不得单独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方一般应在受到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 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受委托方经书面报请委托 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仍需要延长期限的,受委托方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主管院长审批后,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 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当终止委托,收回委托 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 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依据机构考核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在发布拍卖公告前,必须将该公告电 子文档报司法技术工作处,由《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后台管理 员在网上同步刊发。
第三十六条 报告送达。专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后,应当将 鉴定报告(意见书)连同鉴定资料及时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再由监督协调员向原委托部门移送,由原委托部门向各当事人送 达。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 拍卖公告的内容及是否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
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足以 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 定;对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 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 案
第三十八条 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 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或者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结委托、 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九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在收 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司法技 术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受委托方的方法、 受委托方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公章,按要求装订入卷。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
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符合检验条件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四)逾期不缴费的;
(五)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中止或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当向委托方出具 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管理入选专业机构
第四十三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专业机构由市中级法院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机构中择优推荐。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 按照自愿参加,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由市中级院选录编制。
第四十四条 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有对入选的专业机构进 行监督的职能。已经入选的专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技术辅助部 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审核申请书;
(二)专业资质年检情况;
(三)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四)注册资金资信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六)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七)其它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已入选的专业机构要建立业绩档案,实行动 态管理、定期考核,有计划地提升社会专业机构素质,以保障对 外委托资源的高层次和稳定性。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 机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 或取消其入选资格,并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及行业协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 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某一特定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四十八条 监督协调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在获知情形后1
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并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九条 受委托方的专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 员应当向受委托方提出该人员回避的建议,受委托方应更换人员。受委托方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部 门负责人提出更换建议,由主管院长批准后办理。
专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司法鉴定开始前提出。受委托方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 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提出更换的建议,由主管院长批 准后办理。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后当事人提出受委托方回避申请的,监 督协调员要查明回避原因,如果是由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则 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已产生的委托费用;如果受委托方明知存在固 避情形而没有主动申请回避,故意接受委托的,则退回全部委托 费用,并对该专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特定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者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檀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所下发有关对外委托的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数据引用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2015-12-08/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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