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 则
为规范我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严格执行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程序规定,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自治区高级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文件,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涉及专门性、专业性问题及财产需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的,由本院办公室统一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一种司法活动。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范围包括:法医学鉴定、文检鉴定会计、审计、价格评估、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专业技术问题。
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范围:
1、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起。
2、必须是本院审理、执行的案件需要。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收 案
第三条 本院办公室负责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管理,负责对鉴定、评估、拍卖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办公室只负责“联拍网”平台或“人民法院资产网”平台选定机构的工作,选定机构之外的工作均由业务庭完成。
第五条 各类证据材料均由业务庭收集、调查、审核,业务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对专门性、专业性问题及财产进行鉴定、评估、拍卖,在办理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手续前,业务庭应通知当事人并提供有关材料及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办理相关手续,材料不齐全的不接受申请。
第六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所需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委托过程中发生的必需、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申请人向业务庭预交或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或相关机构。
按规定需要预交到院财务室的,依相关收费规定交纳。
第三节 选择机构与委托
第七条 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取范围,从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布《广西法院2012年度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确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案件,均须在“联拍网”平台或“人民法院资产网”平台公布相关信息和选定结果。超出《备选名单》范围的不接受申请。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1、网上随机;2、现场摇珠。
第八条 移送鉴定、评估、拍卖申请时,相关业务庭应填写《司法鉴定申请表》、《价格评估申请表》或《拍卖申请表》一式两份,各业务庭将《司法鉴定申请表》、《价格评估申请表》、《拍卖申请表》和相关鉴定、评估、拍卖参考材料、案件起诉材料或原审裁判文书等材料一式两份交办公室,经初步审核符合司法鉴定、评估、拍卖范围和条件的,经办公室经办人签署后意见后转交业务庭,送分管领导审批,符合收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涉及贵重物品、证据原件移交的,按照相关移交程序办理。
第九条 办公室接受申请后,由办公室人员在“联拍网”平台或“人民法院资产网”平台公布相关信息,确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到办公室主持选定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
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的选择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步骤如下:
1、首先由办公室人员在“联拍网”平台或“人民法院资产网”平台确定选定已入围的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
2、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办公室随机选择机构,根据业务庭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申请人的,将该申请退回业务庭。
3、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亲自或派单位代表、委托代理人携相关单位工作证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件到场参加对外委托鉴定、拍卖的鉴定人、拍卖人的选定过程。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到场的,视为当事人放弃选择权,并将此情况记录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人(或拍卖人)选定过程笔录》中;属申请人未到场的,视为放弃申请(选择权),属被申请人未到场的,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4、经查明当事人到场情况后,向当事人宣读有关规定和告知其相关权利。从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布《广西法院2012年度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确定机构,并在“联拍网”平台或“人民法院资产网”平台采取“网上随机”或“现场摇珠”方式选择机构。
5、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的,具有资质的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但在《备选名单》之外的,需将选择结果呈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报送区高院批准。
6、选定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过程中,应当填写《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选定情况表》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人、评估、拍卖人选定过程笔录》。
第十条 选定司法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后,办公室在“联拍网”平台或“人民法院资产网”平台公布相关信息和选定结果。应及时与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办理对外委托手续,与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签订鉴定、评估、拍卖委托书,及时通知相关业务庭。
第十一条 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在接受委托后,初步审查鉴定材料,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出鉴定费用,开具预收费通知申请鉴定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将鉴定费用预交,鉴定完成后确定最终鉴定费用,多退少补。交费人难以确定的,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佣金则按照相关比例从拍卖财产所得价中先行扣除;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二条 在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认为需要补充相关必需的材料,应开列清单,由办公室通知相关业务庭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不得直接向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提供材料。业务庭应当按举证时限要求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如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不补充材料的,则根据原有的鉴定、评估、拍卖材料进行鉴定、评估、拍卖。如鉴定、评估、拍卖完成后,当事人要求补充鉴定、评估、拍卖材料的,按补充鉴定、评估、拍卖或重新鉴定拍卖再办理委托,并另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估、拍卖费用。
鉴定、评估、拍卖过程申,需要实地勘验、检测、清查、调查取证的,由相关业务庭予以协助和配合;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协助和配合的,其责任自负。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可能损耗检材的,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应向办公室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拍卖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评估、拍卖之日起,到发出鉴定、评估、拍卖文书之日止的时间。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除当事人必须到场且用公告送达通知的外,一般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鉴定、评估、拍卖期限内无法完成鉴定、拍卖的,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应书面报呈本院办公室,申请延长鉴定时间,由主管院领导审批。在延长30个工作日后仍未能完成鉴定的,办公室可以终止该鉴定人继续鉴定,另选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对无故不能按时完成鉴定的鉴定人,年度考核时由本院以书面形式呈报自治区高级法院取消其鉴定人名册资格。
在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鉴定、评估、拍卖人或相关业务庭发现具有中止鉴定情形的,应告知本院办公室,由办公室决定是否中止鉴定、评估、拍卖;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及时恢复鉴定、评估、拍卖。
出现终结情形后,相关业务庭认为应当终结鉴定、评估、拍卖,应及时告知办公室,通知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并办理有关材料移交手续。
第四节 回 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应当回避:
1、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鉴定、评估、拍卖人员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鉴定、评估、拍卖人员系当事人的近亲属;
2、鉴定、评估、拍卖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鉴定、评估人、拍卖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评估、拍卖的情形。
第五节 结 案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拍卖完成后,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应根据委托要求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文书,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交相关业务庭,并由办公室填写鉴定结果移交表。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文书由相关业务庭负责向当事人送达,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十六条 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后,办公室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由办公室呈报院领导,由主管院领导决定撤销委托:
1、违反法定程序的;
2、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与当事人、案外人串通,压低或抬高价格的;
3、鉴定、评估、拍卖报告书不符合规范的;
4、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有应当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
5、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单方接触当事人,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6、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在其业务活动中,恶意鉴定,出具虚假报告的;
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撤销委托后,办公室根据案件需要,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进行鉴定、评估、拍卖。
对在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本院以书面形式呈报自治区高级法院予以取消其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名册资格和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的鉴定、评估、拍卖报告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交给业务庭主办人员,业务庭主办人员首先对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确有充分理由的,转递交办公室,办公室于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未能对有异议部分作出合理解释的,由办公室呈报院领导,由主管院领导决定是否责成其改正鉴定、评估、拍卖报告或撤销委托,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进行鉴定、评估、拍卖。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对查封、扣押物品的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的,由相关业务庭负责保管、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十九条 贵重物品、证据原件等鉴定、评估、拍卖物需移送到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其移送过程中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预交,由鉴定结论不利方承担;贵重物品、证据原件持有人应当参与移送,否则该贵重物品、证据原件不予鉴定、评估、拍卖,并由该物品持有人承担该证据不利于其主张的后果。
第二十条 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办公室协调鉴定人、评估人、拍卖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特定鉴定、拍卖事项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最高法院或自治区高级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数据引用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2-12-12/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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