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完善和提高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列入拆迁改造计划的既有住宅及危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遵循“业主自主、充分协商、自愿申请、政府指导、依法监管、资金自筹、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工作的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市场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增设电梯可以以建筑单元、栋、小区作为申报主体,下列情况可以作为增设电梯的申报主体:
(一)以小区为单位申请的,申报主体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幢或单元为单位申请的,申报主体为该幢或单元业主或业主代表;
(二)房改房的原售房单位;
(三)直管公房的现有房屋产权人。
第六条 增设电梯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既有住宅应具有房屋产权证,且增设电梯位置须在原房产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
(二)增设电梯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自然资源和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技术的标准,加装电梯后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三)增设电梯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事先征求该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应当经本栋或本单元专有部分占本栋或本单元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同时应征得因增设电梯后受到采光、通风和噪声直接影响的本单元业主的同意,并应当妥善处理好住宅周边相邻关系。
(四)同意增设电梯单元全体业主就以下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电梯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检验检测、管理等费用的分担方案;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确定。
第七条 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所需资金根据所在楼层、套型建筑面积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自行筹集,分摊比例由业主协商确定。
共同出资的业主应为增设电梯的建设主体,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增设电梯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受让人自该房屋变更登记之日起,承继出售人对增设电梯所负权利、义务。
第八条 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采取“一窗受理,并联审批”的方式,在市政务中心住建部门窗口一窗受理,市发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运用并联审批、信息共享的方法优化流程,方便群众。
第九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建设主体应当在街道、社区的指导监督下,将本规定第六条(二)、(三)、(四)项所列内容在增设电梯所在显著位置(主要包括本栋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及小区其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如存在异议情形,由街道、社区负责组织调解。
第十条 增设电梯建设主体应持以下材料申报审批:
(一)同意增设电梯全体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二)具备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详勘报告、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的施工设计图;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房屋结构及消防安全的评估意见;
(四)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条件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的书面意见,第(四)项所列内容的书面协议;
(五)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的公示公告材料;
(六)依法依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政务中心规定的期限联合审查办结后,由建设主体在现场和增设电梯的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设计文件,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主体委托的施工单位、安装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前告知,竣工验收前应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三条 增设的电梯建设主体应当落实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协商明确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管理电梯,并与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增设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本部门的监管和指导责任。
第十四条 加装电梯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可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增设电梯。可按相关规定提取物业维修资金用于增设电梯的维护和保养。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制定相关办法。
第十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后新增加建筑面积,不征收增容地价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增设的电梯间及连廊不计容面积。因增设电梯而增加的建筑面积属于本单元业主共同所有(楼栋未分单元的,为本栋业主共同所有),计入房屋公摊面积,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数据引用来源: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06-18/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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