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缩短案件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特制定集中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
第一条 集中办理的鉴定案件是指审判工作中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的鉴定案件。包括诉前鉴定(包括诉前调解案件)和诉讼中鉴定案件执行中的鉴定。诉前鉴定分为诉前调解中的鉴定和审判团队审查后需要诉前鉴定的案件,执行中的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由执行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院在(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办理诉前、诉中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
第三条 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客观、公正、审慎原则。对审判、执行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无法定事由一般不予重新鉴定、评估。
第四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专门人员负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2)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3)制作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有立案庭负责鉴定的专门人员签收,审判团队和立案庭各存一份。
第五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鉴定过程中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团队决定。
第六条 委托鉴定人员负责办理的审判辅助事务包括:辅助审查、确定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材料转移、参与勘验听证及沟通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对委托的案件需要采取随机进行选择的,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工作在人员应当邀请委托案件的审判团队指定人员到场监督。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确定委托鉴定、评估的目的和事项;
(二)鉴定、评估材料的收集、质证与认定;
(三)确定举证时效、评估基准日:
(四)勘查现场等需要协助完成的相关工作;
(五)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并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异议进行审查;
(六)其他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
第九条 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
(二)组织当事人协商、随机选定或者指定鉴定、评估机构;
(三)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及相关工作;
(四)督促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相关费用;
(五)协调、监督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六)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移送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中心与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作,各司其职,确保委托鉴定、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审判、执行部门委托鉴定、评估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委托鉴定、评估移送表》一式两份,由委托鉴定、评估的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二)鉴定、评估所需的卷宗材料(包括诉状、答辩状、送达回证等);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或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鉴定、评估材料及材料清单;
(四)当事人鉴定、评估申请书;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确认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代理授权委托书;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附相关说明材料;
(七)与鉴定、评估有关的其他材料。
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应当经法庭质证确认或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确认其有效性,未经质证确认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院移送的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对审判、执行部门移送鉴定、评估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案件材料后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编号;
(二)鉴定、评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在受理鉴定、评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选择鉴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确定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执行案件的评估,一律采取随机方式产生。
当事入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选择权的,采用随机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人民法院根据随机选定结果进行指定。鉴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选定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范围内进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抽签、摇珠、网络随机软件等随机方式进行指定鉴定、评估机构:
(一)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
(二)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
(四)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五)其他不适宜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一)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应的专业机构只有一家;
(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时,可以选出备选鉴定、评估机构,并向当事人释明,首选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完成相关鉴定、评估工作时,则由备选鉴定、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委托外省机构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法院委托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催促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经法院书面催促仍不交纳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评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中心承办人、书记员及鉴定人有下7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近亲属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评估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六)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按照行业规范要求组织实施鉴定、评估。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评估,不得擅自更改,对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不明确或理解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鉴定中心书面提出,由司法鉴定中心协商审判、执行部门后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现场勘察、检测、检验、召开听证会的,由鉴定、评估机构提出,司法鉴定中心负责通知当事入,必要时应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补充材料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补充提供。补充的鉴定、评估材料须经质证。补充材料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期限。
在规定期限内材料未能补充完全,无法完成鉴定、评估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撤回委托。可以完成部分鉴定、评估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是否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申请补充材料一般以二次为限,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二次补充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鉴定、评估机构并移交相应材料。审判、执行部门法官不得自行与鉴定人、评估机构或鉴定、评估人联系补充、变更事项。
当事人申请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补充、变更委托事项后,鉴定、评估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鉴定、评估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文书格式要求。鉴定、评估意见书至少由2名鉴定、评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评估机构专用公章。
司法鉴定中心在收到鉴定、评估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鉴定、评估函》,与鉴定、评估意见书、案卷材料等一并退回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正式鉴定、评估意见书后,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或有错误的,退回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纠正。
对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异议,由审判执行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鉴定人依法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否出庭作证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并在开庭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人。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已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补充鉴定、评估、重新鉴定、评估的,应当按照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申请人增加新的鉴定、评估要求;
(二)鉴定、评估事项和要求有遗漏的;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申请人又提供或补充了新的鉴定、评估材料;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由原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重新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评估资质;
(二)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评估材料有虚假或鉴定、评估使用的仪器或方法有缺陷的;
(五)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
(六)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评估原则上不能委托原鉴定、评估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委托期限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到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之日止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复杂的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延长委托期限的,鉴定机构应当于委托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温度、风力等)暂不符合检验条件,影响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鉴定、评估的,不计入期限。中止委托事由消除后,应当恢复鉴定、评估。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的;
(二)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评估无法进行的;
(三)委托工作过程中原告撤诉、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或调解结案的;
(四)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的。
(五)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中止、终结委托的,应当制作相关文书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数据引用来源: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集中办理司法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2019-11-20/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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