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失计算:
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征收房屋违法实施强拆引发的纠纷,江南区政府对该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权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商铺被征收本应获得相应补偿,但因江南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案涉商铺损毁,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依法获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同时要兼顾案涉项目内其他已签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案涉商铺价值损失、装饰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律师费、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以及利息损失等七项。
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装饰损失的问题。案涉商铺的装修装饰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该项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依据为华源公司出具的案涉商铺《装修评估报告》所涉项目和评估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将案涉商铺交付承租人之前,确实对案涉商铺作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这些装修即案涉商铺《装修评估报告》中槽钢基樑上面铺复合木地板、左右和大门口上面墙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被告主张含上述项目在内的《装修评估报告》所列全部装修项目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承租人。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槽钢基樑上面铺复合木地板、左右和大门口上面墙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等项目,原、被告均提交了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案涉商铺交付承租人前的基本设施和装修项目有墙纸、阁楼等,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实际存在,系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该部分装修补偿款支付给承租人错误,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但租赁合同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未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项目的存在。结合《装修评估报告》中相应项目的评估价格,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10000元。其次,对于除上述项目外《装修评估报告》中的其余装修项目,结合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遇有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乙方承租部分的所有装修补偿归乙方所有”,现原告主张其余装修项目的损失赔偿,但其既不是该部分装修添附的出资建设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基于租赁合同依约取得该部分添附的实际权利,故对于原告这部分装修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案涉商铺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共计10000元。
2.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系案涉商铺被强拆无法继续出租造成的损失,故该项损失应视为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国家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因不动产被征收拆迁导致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给予的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承租人吴智玲,也即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生产经营的权利让渡给承租人。而至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承租人尚在经营。在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该项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归其所有,可另行向承租人主张。
(二)不得以再审为由中止赔偿: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再审审查程序并不发生阻却生效裁判执行力的法律效果;只有在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原则上才发生中止原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执行的法定事由,且该中止执行决定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南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为由,中止行政赔偿程序。但在江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时,未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该案并作出中止该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裁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173号行政裁定亦驳回了江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南区政府以此为由中止行政赔偿程序,不属于正当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仍未作出赔偿决定,属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桂01行赔初49号
原告利柳霞。
委托代理人朱艳姝、马中美。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文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武。
委托代理人雷水娟。
原告利柳霞因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江南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赔偿起诉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江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姝、马中美,被告江南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阮涛,委托代理人黄志武、雷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柳霞诉称,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商业大道10-6的商铺,被列入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过程中房屋被强制拆除。2020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江南区政府强拆案涉商铺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20年7月签收申请书,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37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65030.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90246元(自2018年8月3日暂算至2021年8月2日);四、判令被告赔付律师费用10155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63918.8元;六、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用36705.8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49416元(自2018年8月3日暂算至2021年8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2.《声明》等,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亭洪路商业大道的商铺,并在有权机构备案,原告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3.(2019)桂01行初497号行政判决,
4.(2020)桂行终604号行政判决,
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对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5.《10+1商业大道租赁合同》和银行对账单,
6.《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房屋特殊装修评估报告》(利柳霞、陆朝阳)(以下简称《装修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强拆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和装饰装修损失;
7.南宁江南万达广场南房商备字第20180417001号楼栋:A8号楼南宁市选房网商品房销售交易数据截图1张,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销售公示系统截图1张及位置图1张,南宁市奥园瀚德棠悦府3号楼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销售公示系统截图1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南房预字(2020)第238号】1张及销售平面位置图1张,证明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商铺损失应参照周边同类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赔付,以及周边两个项目2018年和2020年的销售成交价格。
8.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付款记录9张,证明被告应赔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相关损失;
9.赔偿申请书和邮寄底单,
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173号行政裁定,
上述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赔偿决定。
被告江南区政府辩称,一、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再审案件尚未完结,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已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被告就案涉房屋强制拆除案件提起再审并获得立案,故中止赔偿案件审查并作出相应文书送达原告。本案的审理需以强制拆除再审案件结果为依据,否则可能错误认定行政赔偿责任,在再审案件完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被告须承担强制拆除责任,也应按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赔偿。(一)关于房屋损失赔偿问题。案涉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在房屋强制拆除前已依法开展征收,对于房屋损失应当参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赔偿。鉴于案涉项目依法选取评估机构并开展评估活动,最终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分户结果报告)》并送达,该评估价格应当作为房屋损失的依据。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在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领取案涉房屋搬迁补助费、铺面停产停业困难补助费以及特殊装修货币补偿款等费用后,原告不能再重复获得上述补偿,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政策依据。原告主张的奖励费用仅适用于在征收期限内配合签约的被征收人,原告不具备领取奖励款的条件。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以下简称江南区征拆中心)作出《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与货币补偿表》(以下简称《补偿表》),在补偿方式上给予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的选择权,并对具体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即使由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赔偿,也应当按照《补偿表》落实,否则可能会导致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不一致,对其他被征收人不公平的问题。(二)关于租金损失、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租金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原告因强制拆除案件所发生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律师费标准过高,也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给予赔偿。(三)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在征收过程中及强制拆除后,征收部门已多次约谈原告协商补偿问题,但均由于原告过高的补偿要求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未能及时领取补偿款,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该利息损失也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请求依法审查。
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并于2020年12月4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书》;
2.《行政赔偿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并履行受理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3.《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再审立案材料,证明就案涉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被告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办理相关立案手续,该案作为是否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据。为此,被告作出中止审查的通知,并履行送达程序。鉴于此,在再审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前,被告无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4.《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
5.《10+1商业大道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吴智玲身份证复印件、《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期)搬迁补助协议书》、业务回单、收据、《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屋的租赁情况,征收方已将搬迁补助费、空调迁移费、停产停业困难补助费、特殊装修补偿款等费用足额支付给承租人,原告主张支付装饰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无事实依据;
6.《关于对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关于对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对南宁糖业亭洪片区开展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7.《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案涉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作为给予原告行政赔偿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主张不符合政策规定;
8.选取评估机构材料一组(2015年),证明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
9.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材料,证明案涉项目经评估,将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对于其房屋分户结果的情况应当知晓;
10.《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分户结果报告)》及送达材料,证明案涉房屋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且已履行送达程序,应当作为给予原告行政赔偿的依据;
11.协商照片一组、会议签到表、《关于10+1商铺征收的意见函》,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但因原告提出过高要求导致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过程可佐证原告对房屋评估结果知晓的事实;
12.协商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拆除后,被告也多次与原告等被征收人协商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3.《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材料,
14.选取评估机构材料一组(2018年),
15.《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二期)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二期)被征收房屋分类初步估价结果公示表》《分户初步估计结果公示表》及公示材料,
16.亭洪路10+1商业大道6-18号房《房屋征收价值分户评估结果报告表》及产权人送达回执,
17.《补偿表》,
上述证据13~17共同证明:①案涉项目二期启动所参照的补偿方案;②项目二期评估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③项目二期房屋分类初步评估结果显示,在2018年11月22日,项目二期的商铺评估价值为32107元,原告要求的房屋赔偿单价明显不合理;④同类地段二期商铺的评估价值;⑤江南征拆中心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表》,应按该表格对原告进行赔偿;⑥原告所主张的行政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江南区政府于2020年12月25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8.邮寄单查询信息,证明《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已经送达;
19.《装修评估报告》 ,证明案涉商铺的特殊装修评估价值;
20.《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期)装修参考价目表》,证明南糖项目二期装修价格参考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的租金损失和装修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装修损失已经补偿给承租人,原告不能重复得到补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赔偿的参考;对证据8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代理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代理事项真实发生,且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对于该证据中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律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案未作出裁判前被告中止赔偿程序是有合法依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达人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该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份评估报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20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所涉商铺具体情况并不相同,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8中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赔偿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8中的付款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2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8~20超过举证期限,但本案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在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交与赔偿有关的证据,不违反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商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0+1商业大道10号楼10-6号,为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的钢混结构商铺。2006年7月26日,利柳霞与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6年8月10日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登记,但至该商铺被拆除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3年11月21日,南宁市政府作出案涉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次日,南宁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案涉商铺位于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江南区征拆办以抽签方式确定上述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为广西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关于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二期)评估机构选取结果的通知》。2018年4月17日,华源公司出具原告案涉商铺的分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价值时点为2015年8月25日,评估单价为3001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313925元。江南区政府主张已将该分户评估报告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拒收。
2018年8月3日,在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商铺征收补偿协议,南宁市政府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江南区政府对案涉商铺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桂01行初49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桂行终604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江南区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商铺作出赔偿决定。2020年7月28日,江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受理决定书》,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江南区政府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行终604号行政判决,于2020年8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再审申请。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173号行政裁定,驳回江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2020年9月2日,江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该政府因不服(2020)桂行终604号行政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起再审,该院已办理相关立案手续,鉴于本案的审查需以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再审案件并未审结,故江南区政府决定中止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待中止审查的事由消除后书面通知原告恢复案件审查。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赔偿起诉状,提出前述行政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南区政府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利柳霞(甲方)与案外人吴智玲(乙方)签订《10+1商业大道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吴智玲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所承租商铺现状:(一)基本设施和装修:地面为:30×30防滑地砖,间隔为:墙四周墙纸到顶;天花板为:木制阁楼;卷闸门、固定玻璃门。”第十六条载明“租赁期满:……(二)如租赁物内有余物或不可拆卸物的,乙方同意放弃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如甲方需要的,上述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不需要的,可予以清理,乙方须支付处理费用(若由甲方代支的,代支费用从乙方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第十八条第一项载明:“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条件:(一)遇有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乙方承租部分的所有装修补偿归乙方所有。”经庭审调查,原告认可在案涉商铺被拆除前,该商铺仍由吴智玲租赁用于经营。
2018年6月,案涉商铺承租人吴智玲与广西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期)搬迁补助协议书》,载明签订该协议是“按南宁市总体规划实施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期),加快开展项目推进工作,充分考虑本项目商铺承租人的实际困难,特制定项目征收优惠补助安置方案,并达成如下协议”,就吴智玲租赁的10-6号商铺(即案涉商铺)、10-7号商铺(案外人陆朝阳所有的商铺,毗邻案涉商铺),建筑面积87.56平方米,约定由广西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智玲支付搬迁补助费、挂式空调迁移费、柜式空调迁移费、铺面停产停业困难补助费共计54211.6元,另根据华源公司出具的《装修评估报告》,确定吴智玲的特殊装修货币补偿款共计112021.76元。原告主张该《装修评估报告》中有部分项目为其交付承租人前其自行装修的部分。
再查明,2019年2月1日,南宁市政府作出《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合案涉项目(二期)的实际情况,对征收范围内在规定时限内积极配合征收搬迁的被征收人按该方案征收补偿,该方案载明了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与补偿等具体内容。该方案第二条将亭洪路商业街(也即亭洪路10+1商业大道)2、4、6号列为该项目(二期)的房屋征收范围,未包括已被拆除的案涉商铺所在的亭洪路10+1商业大道10号。方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时点以2018年11月22日为准。2019年2月21日,江南区征拆办以抽签方式确定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期)评估机构为广西中信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和公司)。后中信和公司出具《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分类单价表》,载明案涉项目(二期)范围内,房屋用途为一层商铺、土地级别为商业二级、土地性质为出让的钢混结构房屋分类单价为32107元/平方米。
还查明,2004年2月27日,利柳霞与蔡钦登记结婚。2020年12月23日,蔡钦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案涉房屋拆除获得的赔偿权利全部归利柳霞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江南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也即被告主张赔偿决定处理程序的中止情形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如何赔偿。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再审审查程序并不发生阻却生效裁判执行力的法律效果;只有在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原则上才发生中止原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执行的法定事由,且该中止执行决定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南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为由,中止行政赔偿程序。但在江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时,未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该案并作出中止该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裁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173号行政裁定亦驳回了江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南区政府以此为由中止行政赔偿程序,不属于正当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仍未作出赔偿决定,属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前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依法有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征收房屋违法实施强拆引发的纠纷,江南区政府对该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权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商铺被征收本应获得相应补偿,但因江南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案涉商铺损毁,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依法获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同时要兼顾案涉项目内其他已签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案涉商铺价值损失、装饰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律师费、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以及利息损失等七项。
(一)关于案涉商铺的价值损失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明确提出货币赔偿请求,且经本院释明,其在庭审时亦明确要求货币赔偿,不考虑产权调换方式,故本院确定江南区政府对案涉商铺的房屋价值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案涉商铺价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主要涉及案涉商铺价值时点的确定。如前所述,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具体到本案中,案涉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公告,江南区政府在取得南宁市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分期分批实施征收,符合客观实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案涉商铺的补偿安置问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被拆除时的2018年8月,历时约5年未能解决。由于时间拖延所致的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变动,其不利后果应当根据过错来归责。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作为征收人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在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时,解决补偿安置问题的主动权在征收人,征收人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征收人未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应当就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商铺被列入征收范围,本应以征收公告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为商铺价值的确定时点;但直至2015年8月25日,江南区征拆办才委托评估,此时应以2015年8月25日为评估时点的估价为赔偿金额;但又由于江南区政府没有在估价结果出来后合理期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江南区政府未能举证证实时间拖延归责于原告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江南区政府承担,即江南区政府应当按照较高的价格来赔偿原告。
为此,本院参考与被拆除时间最为接近的案涉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2018年11月22日,根据该征收范围内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中信和公司出具的出让土地、商业二级、一层钢混结构商铺的分类评估单价32107元/平方米,作为案涉商铺价值损失的赔偿基点。确定这一时点的房屋评估价值作为本案商铺价值赔偿基点,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案涉商铺于2018年8月3日被强制拆除,本应以该时点作为价值评估时点,对案涉商铺的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已有与该时点极为接近的同一项目、同一类型房屋的分类评估报告,且未有有效证据表明这两个时点的类似房屋价值有显著区别的情况下,适用《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点的房屋价值分类评估结果作为赔偿基点,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二是《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征收范围中,亭洪路商业街2、4、6号与被拆除商铺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周边环境等对房屋价值有直接影响的环境因素极为接近,其分类评估报告具有适用的事实基础;三是中信和公司系经法定程序选定的案涉项目二期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分类评估报告已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适用该分类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基础。
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房屋价值的分类评估结果体现的是同类房屋的平均交易单价,房屋作为特定物,具体价值与其所在区位、楼层、新旧程度等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对于案涉商铺赔偿金额的确定,还需进一步结合相应参数进行修正。参照南房〔2015〕967号《关于公布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相关配套系数表的通告》附件二《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参考公式》第一条第一项国有出让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单价的计算公式,以及附件三《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修正系数体系》,本院在上述赔偿基点32107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结合案涉商铺的区位、楼层、成新修正系数,酌定拆除时案涉商铺价值为31868元/平方米。案涉房屋面积为43.78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江南区政府应赔偿利柳霞案涉商铺价值损失31868元/平方米×43.78平方米=1395181.04元,并计付相应利息。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装饰损失的问题。案涉商铺的装修装饰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该项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依据为华源公司出具的案涉商铺《装修评估报告》所涉项目和评估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将案涉商铺交付承租人之前,确实对案涉商铺作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这些装修即案涉商铺《装修评估报告》中槽钢基樑上面铺复合木地板、左右和大门口上面墙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被告主张含上述项目在内的《装修评估报告》所列全部装修项目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承租人。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槽钢基樑上面铺复合木地板、左右和大门口上面墙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等项目,原、被告均提交了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案涉商铺交付承租人前的基本设施和装修项目有墙纸、阁楼等,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实际存在,系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该部分装修补偿款支付给承租人错误,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但租赁合同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未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项目的存在。结合《装修评估报告》中相应项目的评估价格,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10000元。其次,对于除上述项目外《装修评估报告》中的其余装修项目,结合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遇有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乙方承租部分的所有装修补偿归乙方所有”,现原告主张其余装修项目的损失赔偿,但其既不是该部分装修添附的出资建设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基于租赁合同依约取得该部分添附的实际权利,故对于原告这部分装修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案涉商铺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共计10000元。
(三)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系案涉商铺被强拆无法继续出租造成的损失,故该项损失应视为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国家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因不动产被征收拆迁导致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给予的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承租人吴智玲,也即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生产经营的权利让渡给承租人。而至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承租人尚在经营。在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该项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归其所有,可另行向承租人主张。
(四)关于律师费用问题。我国实行国家赔偿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是基于江南区政府因违法强拆引起国家赔偿诉讼而导致,但该项损失实质是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寻求适当的法律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用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所列赔偿清单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安置过渡费的赔偿标准和金额参考《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非住宅搬迁补助费43.78平方米×20元/平方米/次×1次加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43.78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月×9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用按《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第一项10000元加上第十一条第十项6个月×100元/平方米×43.78平方米计算。首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针对的安置补偿情形并不同,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适用于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安置补偿方式,而停产停业补偿费适用于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补偿方式。根据《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第四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能同时取得。经法庭调查,原告坚持要求货币赔偿,即不同意产权调换方式,现其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包含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两项内容。但如前所述,案涉商铺被拆除前的实际经营者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承租人已经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原告如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归其所有,可另行向承租人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费用,根据《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的规定,系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但本案原告并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该项搬迁奖励的取得条件。综上,原告提的上述损失赔偿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应当自2018年8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南区政府应当赔偿原告案涉商铺损失1395181.04元及装饰装修损失10000元,合计1405181.04元,并以1405181.04元为基点,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点2018年8月3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利柳霞人民币1405181.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不计算复利);
二、驳回原告利柳霞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影颖
审判员 韦影年
审判员 晏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谢其珈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数据引用来源: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09-24/2023-11.27
© 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23014078号-2 粤公网安备 44010302001079号 Theme By 广州尺度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责任公司